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天然橡胶资源,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生态资源补偿机制,促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天然橡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
(一)天然橡胶产业的科学研究;
(二)天然橡胶技术人才的培训;
(三)新技术引进和推广;
(四)天然橡胶病虫害和其他灾害的防治。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橡胶资源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种植橡胶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橡胶林地的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依法取得橡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橡胶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橡胶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发种植橡胶:
(一)国有林、集体林中的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国防林、风景林地;
(二)基本农田地;
(三)旅游景区、景点;
(四)海拔950米以上和坡度大于25度的地带。
第十六条 需要更新的橡胶林,橡胶林所有者应当提前一年向天然橡胶管理机构提出更新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坡度大于25度的分水岭、沟谷坡面的橡胶林地,应当逐步退胶还林。退胶还林验收合格的,享受公益林的有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