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贫困或者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服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机构供养、托养或者居家安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住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助城乡贫困残疾人脱贫解困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扶贫计划,在项目安排和扶助资金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
提供电信、网络、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本条第二、三款的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承担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的法律事务,应当依法优先受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且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出行和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六十二条 无障碍设计为通用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