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予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的,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执行。
(二)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政府批准后,由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或者任免机关、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三)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在信访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通报交流信访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政府作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作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后,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分工权限制作《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式样附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追究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或需要交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与被追究人谈话、听取其陈述申辩和送达《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人员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回复责任追究建议机关,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