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规定擅自隐匿、篡改、销毁信访材料,或者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交给被检举、揭发单位和有关人员,过失或者故意泄露信访秘密,致使信访人、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陷害或者其他损失的;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对发生重大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勒索信访人钱物,或者阻碍、干扰对信访案件、群体性事件的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组织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拉拢、收买办理信访责任追究事项工作人员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六条 受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同时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央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情况,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被列为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地区的党政主要领导及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在重点管理期间不得提拔任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使用和任职,依照中办发〔2009〕25号文第十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