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基础性绩效工资设立生活补贴、岗位津贴、工龄补贴三个项目,除此之外,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其他项目。基础性绩效工资项目标准由县人劳社保、财政、卫生部门研究制订,按月发放。其中:
--生活补贴主要体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不同岗位执行统一标准。
--岗位津贴主要体现行业特点、岗位职责等因素,适当拉开差距,实行一岗一薪。
--工龄补贴主要体现工作年限等因素。
第十一条 县卫生主管部门在具体核定各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时,要合理统筹,对农村特别是条件艰苦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给予适当倾斜,可设立农村地区补贴。在考核的基础上,由单位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分配方式和办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立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也可设立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卫生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第十四条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县人劳社保、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