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 因为执法行为不当导致国家赔偿的;
(九)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冲突造成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责任人受他人欺骗而作为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或直属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违法执法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 对违法执法的部门和责任人的确认,由各单位监察部门牵头负责,法制部门和责任人所在部门共同调查核实责任事实,提出建议,报本单位行政首长确认。
第九条 责任追究中属收缴执法证件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执行;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执法岗位的,由政治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