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新司通[2010]3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监狱局,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指导意见》(新政发[2005]124号)精神,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
行政监察法》、《
国家赔偿法》、《国家
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导致行政处罚错误的;
(五) 不按法定条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 执法中滥用职权、不文明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