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保障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出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编制年度使用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给予拨款,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其利息收入属本金所有。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扶残助学;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多种经营;
(四)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及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
(五)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活动费用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建立健全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缴保障金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违者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