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市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或委托税务等相关部门代征;以上用人单位持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或受委托部门缴纳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三)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4-7月为申报审核和征收上年度保障金期间,各单位接到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向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X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数)X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应当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认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已离休、退休、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的比例。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申报审核认定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缓缴或减免。确因特殊情况经费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财政局提出缓缴或减免的书面申请,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全额预算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年度预算经费中支出;不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各类企业、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保障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下年度就业保障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经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