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实施调查处理分离制度,行政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职能应分别由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不同工作人员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拟实施500元以上罚款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必须由专门工作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市政执法机构执法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各区、县市政管理主管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执法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十七条 市级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一月份实施的1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各区、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的5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应当定期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行政执法相关评议、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城市管理年终目标考核依据。
市政行政处罚机关要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二十条 本基准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书面依据,但应将适用本基准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认为确有必要不适用本基准的,可以不受本基准限制,但应在实施该行政处罚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