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违法相对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做到对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禁止偏私、歧视性对待。
第七条 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必要且适当,不得实施超过法律目的必要程度的措施。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清晰的逻辑推理或证明,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基本要求,禁止恶意或任意性的裁量行为。
第九条 市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处罚三个裁量档次。具体划分如下:
轻度(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中度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
重试(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按上述公式确定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度。
当事人有法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
第十条 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部委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市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委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多个处罚条款规定的,优先适用较重条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听证程序规定的经营性违法行为,是指相对人实施的违反市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营利性质的违法行为,不包括相对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法规、规章的处罚对象规定为单位的,主要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实施的违法行为以个人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