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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听证程序规定的经营性违法行为,是指相对人实施的违反市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营利性质的违法行为,不包括相对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法规、规章的处罚对象规定为单位的,主要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实施的违法行为以个人论处。
  第十四条 市政管理行政处罚实施调查处理分离制度,行政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职能应分别由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不同工作人员实施。
  第十五条 行使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拟实施500元以上罚款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必须由专门工作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市政执法机构执法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各区、县市政管理主管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执法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纳入行政执法相关评议、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城市管理年终目标考核依据。
  市政行政处罚机关要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九条 本基准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书面依据,但应将适用本基准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认为确有必要不适用本基准的,可以不受本基准限制,但应在实施该行政处罚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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