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