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三章 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
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产品应当达到行业产品技术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参照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范围内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逐步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的范围、时限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