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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一)本市三环线以内;

  (二)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500米以内;

  (三)风景区周边500米以内。

  前款范围内现有的生产站点,应当逐步关闭或者外迁,具体方案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分设站点,下同)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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