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利用政务公开平台、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开收集公众意见;
(二)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
(三)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或专家论证;
(四)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分析;
(五)其它方式。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
(二)制定评估方案;
(三)进行评估准备;
(四)实施评估;
(五)形成评估报告;
(六)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向社会公开。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规章立法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立法建议项目、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管理相对人的代表和与实施规章有密切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立法后评估。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别,通过汇总、整理、分析有关意见和建议进行立法实施评价,形成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