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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

  (三)拟定立法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四)为有效执行拟定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管理相对人的代表和与实施规章有密切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形成评估结论。

  立法建议项目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纳入立法计划予以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规章自施行之日起满3年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实施情况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情况;

  (二)配套文件制定情况;

  (三)存在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落实情况;

  (四)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确定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

  规章自施行之日起未满3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规章实施部门或机构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修改或废止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不能适应经济社会新形势变化或在实施中发现存在普遍性问题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实施的社会效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规章中立法目的、各项制度设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

  (三)规章立法过程中各环节工作对立法质量的影响;

  (四)规章解释情况。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

  (三)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三)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誊、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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