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所在地市县政府或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死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渔船事发地和船员所在地市县政府,配合船籍所在地政府作好死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
6.2 保险
6.2.1参加现场救助的政府公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2.2参加救助的专业救助人员由其所属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3 搜救效果和应急经验总结
6.3.1搜救效果的调查。
(1)按分级调查的原则,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一般和较大海上突发事件的搜救效果调查,在10 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报告;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重大海上突发事件的搜救效果调查,在20 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报告。
(2)海上搜救分中心提出的调查报告,报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审核;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的调查报告,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核。
6.3.2应急经验总结和改进建议。
(1)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一般和较大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总结;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重大和特别重大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总结。
(2)海上搜救分中心组织对本搜救责任区内的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对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按规定程序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准备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按照国家海上搜救机构制定的搜救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做好应急准备。
7.1.1基础建设。
(1)根据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落实海上搜救机构的发展规划。
(2)各级海上搜救机构应按国家海上搜救机构规定配备通讯设备和器材。
(3)鼓励支持各级海上搜救机构使用突发事件预防、检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7.1.2避险水域。
(1)海事管理部门应调查了解辖区水域情况,结合海上突发事件的特点,协调相关部门划定突发事件避险水域。
(2)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划定海上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和进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对划定避险水域给予支持,充分考虑避险水域的需要。
7.1.3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辨识。
海事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依职责应当对本辖区水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并将结果通报当地政府。
7.2 通信与信息保障
各有关通信主管部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要求,制订有关海上应急通信线路、设备、设施等使用、管理、保养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海上应急通信畅通。
7.2.1公共通信主管部门。
通信主管部门应指导电信运营企业保障海上应急的公共通信畅通;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预案体系;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协调电信运营企业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设备。
7.2.2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管理部门。
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管理部门要确保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和其他海上应急专用通信网的畅通。优先安排、指配海上应急通信的线路和频段,提供海上遇险报警信息接收终端的线路和备用线路,做好海岸电台及所属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运行工作。
7.2.3应急通信和联系方式。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要按本预案建立分级联系方式,并按5.7.1项所述应急联络方式配备能保证救助行动通信畅通的设备。有关部门要提供保障,保证海上搜救机构与有关部门之间、搜救机构与搜救力量之间、搜救力量与搜救力量之间的通信畅通。
7.3 应急力量与应急资源保障
7.3.1应急力量和装备保障。
(1)各级搜救机构应尽可能收集本地区可参与海上应急行动人员的数量、专长、通信方式和分布情况信息,建立本地区海上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
(2)各级搜救机构依据《海上搜救力量指定指南》,收集本地区应急设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布局信息,登记造册建立信息库。
7.3.2交通运输保障。
(1)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建立海上应急运输保障机制,为海上应急指挥人员赶赴事发现场,以及应急器材的运送提供保障。
(2)各级搜救机构应配备应急专用交通工具,确保应急指挥人员、器材及时到位。
(3)各级搜救机构应与本地区的运输部门建立交通工具紧急征用机制,为应急行动提供保障。
7.3.3资金保障。
(1)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的保障资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各搜救分中心的保障资金由辖区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
保障资金用于搜救工作的奖励、演练、培训和会议等。
(2)各级搜救机构应按规定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7.4 宣传、培训与演练
7.4.1公众信息交流。
(1)各级搜救机构要组织编制海上险情预防、应急等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通过媒体主渠道和适当方式开展海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2)各级搜救机构应通过媒体和适当方式公布海上应急预案信息。
(3)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有关海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