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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10)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并依托本县自然资源、民族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加强景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鼓励社会力量、吸引外资参与旅游开发和旅游商品的生产,保护投资者、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三、原条例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
  四十四、原条例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四十五、原条例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四十六、原条例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税收实行属地征收,属地入库。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七、原条例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县设立分支机构。”
  四十八、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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