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额内,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数额,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可根据工作需要定向选拔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定,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配备主要行政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十二、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三、原条例第十六条废止。
十四、原条例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十五、原条例第十八条废止。
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的满族公民”前增加“适当比例”。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