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1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三千九百二十一平方公里。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清原镇。”
二、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三、原条例第四条内容废止。
四、将原条例第八条修改后变为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和谐的自治地方。”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六、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原条例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并修改为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