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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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