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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改)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和文明县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县城建成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县城规划要求和县城市容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统筹安排。县城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第六条 挖掘县城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县城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第八条 县城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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