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50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