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农村残疾人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根据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一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从当地财政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违反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不得领取一次性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残疾人假肢安装、矫形手术、康复训练等应纳入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八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凭残疾证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到县级以上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等级鉴定费,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