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半征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减征80%;消防、环保、城管等部门免征相关收费,文化、环卫等部门依照有关政策减免相关收费。对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开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优先核发证照。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
第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按有关规定对参赛获奖者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