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竣工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将竣工验收结果报告同级发改部门。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依据。
第十四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包括项目工程前期准备阶段、招投标、施工、监理、财务、竣工验收等文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GB/T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认真落实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资金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拨付。
第十八条 建立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凡总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挂出公示牌。公示牌由市发改委统一编号、统一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