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指定地点经营销售。
严禁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实行火葬而违规土葬的,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搭棚治丧或者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临街搭棚治丧、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经营殡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者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