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墓葬管理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用地,殡葬服务单位申报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地。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和殡仪馆、火葬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恢复、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生活区内以及城区道路、公共场地搭棚治丧。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