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装饰装修和种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城管执法、工商、房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变更、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腾房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房屋征收方案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项目业主单位、主管部门及社区街道相关人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屋测量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