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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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