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定期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掌握儿童健康状况。
第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相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将疑似传染病人转送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确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符合停课条件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及时下达停课意见书。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组织召开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督促落实卫生保健工作。工作例会每学期至少一次。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托幼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对重点传染病实行分片包干管理,落实责任人,责任人定期对托幼机构进行巡查。
第十三条 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托幼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向卫生部门申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取得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后,方可正式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