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
储备土地设立土地抵押权,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供应已发证土地前,应收回储备土地使用证,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包括:
(一)打围墙、栅栏,设标识等;
(二)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四)地块规划设计及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供地。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价格,应当根据土地面积、用途、建设规模、储备支出、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等进行评估。
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的,交易底价和起始价在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由出让方集体决策。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具体事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出让后,由土地交易机构配合国土部门负责催缴土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