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城市长远发展能够做出重大贡献及特别需要政府政策支持发展的项目,需要减免费用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意见报请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第十二条 已办理减免手续的项目,改变使用性质或改为出售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配套费的缓交审批。
(一)确需缓交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二)经批准缓交城市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先交足应缴城市配套费的30%,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工程放(验)线,其余部分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前全部交清。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的收取情况进行复核,超面积的应补交相应城市配套费后,方可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配套费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应当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需由政府投入或配套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二)城市规划、测绘等其它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配套费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