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除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外,城市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九条 以下项目,可免收城市配套费:
(一)原面积内翻建,没有增加面积的项目;
(二)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广场、码头、停机坪等);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
(四)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
(五)使用国债资金和其它国家投资并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六)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
(七)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八)农民利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
(九)村组产业发展项目;
(十)工业企业自建生产用房。
第十条 以下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酌情减免城市配套费:
(一)财政全额拨款项目全免,部分拨款项目减免财政拨款部分;
(二)社会投资(财政部分拨款)的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拆迁安置项目,按原拆除部分面积减免;
(三)招商引资的旧城改造项目,减免幅度为30%;
(四)非盈利性学校学生宿舍、食堂、教育培训中心等后勤服务用房,减免幅度为30%;
(五)财政补助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减免幅度为30%;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住院用房等设施,减免幅度为20%。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的减免审批。
(一)法律法规规定减免的项目和第九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减免。
(二)第十条规定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意见报请市政府,减免额度在1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审批;减免额度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批;减免额度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