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用地单位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转移就业安置工作,政府要统一规划和实施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用地单位的劳动用工,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置使用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就业技能、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失业登记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实行就业培训,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安置实际,进行产业培训。培训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负责筹集,符合就业扶持政策的,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医疗保险标准按现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终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级经办管理;资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作为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缴费基数,缴费按15年计算作为筹资总额一次性缴纳,其中:个人缴纳筹资总额的50%,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筹资总额的50%,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比例具体由各县(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