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配合市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按配置标准或核定的单位资产配置量对资产配置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包括以配置标准或核定的资产配置量及相关规定为依据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立资产配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资产配置工作联席会议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机关事务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对资产配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决策。
配置原则与条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在保证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九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未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新增机构、新增人员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现有资产无法满足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更新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以存量资产制约增量预算,建立存量资产与增量预算挂钩的机制。
配置标准与配置量核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性质、行业特点,分不同的资产类别逐步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配置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人均建筑或使用面积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