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质考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农发〔2011〕19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质考核实施办法(暂行)》,并经局第十三次办公会讨论通过,现正式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资质考核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质考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类(包括食用粮经作物、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及相关农业投入品与产地环境等)检测,且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相关农产品及其农业投入品与产地环境的检测工作。
本市已经通过农业部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业务工作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农业局作为法定的考核机关之一,按相关职责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委托北京市农业环境监测站作为技术审查机构,承担技术审查、组织现场评审等工作。
第四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一)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四)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五)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并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六)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申请机构应向北京市农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质考核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作业指导书目录);
(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农业部或北京市农业局考核证明、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北京市农业局行政受理室受理申请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受理申请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技术审查机构自收到行政受理室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技术审查机构提交的初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组织确定现场评审时间、日程、专家名单等相关具体工作;对初审不合格的,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九条 考核机关负责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质考核评审员专家库和技术专家库。
评审员应当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证书》。
技术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相关类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总体情况,掌握相关产业的发展状况。
每次现场评审从评审员专家库中抽取相关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抽取的评审员进行现场评审时需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的相关规定。
每次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时,从技术专家库中抽取相关技术专家为行政许可决定提供相关建议。
第十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负责制。评审组一般由3名~5名评审员组成;考核机关或技术审查机构派1名现场观察员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