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价格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由市、县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依据申请或需要,确定基金使用方案后,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