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价格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组织项目实施,编制和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各级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相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补贴或贴息;
(五)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调整政府定价而基本生活受影响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六)省、市级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启用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告,指导本地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