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肃整治机打发票流通秩序,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危害机打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的各种不法行为,确保机打发票的流通发行。
第七条 用票人根据国税机关公开的程序、数据规范标准,适时调整自开票程序,不断提高机打发票的应用范围,逐步规范发票使用行为,促进用票行为的良性发展。
第八条 用票人应本着简便易行、节约成本,兼顾票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则,扩大机打发票范围,压缩手工发票,为机打发票创造一个良好的流通和使用环境。
第二章 机打发票的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用票人申请使用机打发票,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开具机打发票的计算机系统。要求硬件系统支持相应的全国或我省的机打发票开票软件系统,以及经批准的用票人和用票人行业协会自行开发的软件系统。
(二)具有打印发票的打印机。要求申请使用平推式机打通用发票的,配备平推式进纸打印机;申请使用卷式机打通用发票的,配备卷式进纸打印机;申请使用两联次及以上发票的,打印机还需满足全份发票各联次一次性复写的需要。
(三)申请使用单联式发票的,要求机打发票记录良好、能准确留存备查机打发票信息内容;机打发票电子存根信息存储五年以上;用票人财务管理规范。
第十条 申请使用机打发票的用票人,填写《发票票种核定表》(附件1)报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签署核实意见。
第十一条 用票人自行开发或使用行业协会开发的开票系统的,开票系统须能满足国税机关对开票相关功能的设计要求,并具备相应的妥善保存发票开票信息、根据国税机关接口标准读取和抄报发票电子信息的功能。
国税机关定期公开开票设计功能需求和相关数据接口标准,用票人根据国税机关的开票功能需求和接口标准,适时改造和调整开票程序。
第十二条 用票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42号文件,自行开发开票软件申请使用机打发票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纸质申请,同时将开票软件的打印测试结果、开票信息抄报测试文件报主管国税机关检验,并将软件技术说明及操作手册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