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考生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 少数民族成份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
第五条 户口迁入散居区的考生, 申请享受高校招生民族优惠政策, 按照户口迁入地同类考生对待; 散居区少数民族考生, 随父母(或一方, 下同) 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 须满三年(核算到高考当年9月1日止, 下同) 方可按照散居区农业户口考生对待; 户籍在外省(市、自治区) 的考生, 不能享受我省普通高校招生民族优惠政策。
第六条 户口迁入聚居区的考生, 享受高校招生聚居区有关民族优惠政策,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随父母迁入或投靠父母, 并且户籍在聚居区连续满三年;
2、 2005年1月1日以后由散居区迁入聚居区的考生, 高中阶段在户口所在地聚居区就学并满三学年学籍;
3、 考生父母在聚居区工作或生活。
第七条 户口迁入聚居区的考生, 审核时必须根据各自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考生父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县级主管部门提供工作调动手续和有关证明材料;
2、 考生父母属投资兴业人员的, 由县级工商和税务部门提供证明, 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材料;
3、 考生父母属购房迁移的, 由县级房产部门提供证明, 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4、 考生属投靠父母的, 由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父母、 子女的关系证明。
第八条 下列落户聚居区的考生, 享受聚居区有关优惠政策, 不受落户时间和学籍限制:
1、 参军复员、 转业、 退伍回原籍的;
2、 就读普通高等学校毕业或退学回原籍的;
3、 按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补录户口,且父母户籍在聚居区满三年的。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享受普通高校招生民族优惠政策考生资格审核一律在考生户籍所在地进行。
第十条 高考报名结束后, 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启动资格审核程序和确定审核时间。 审核工作截止时间为当年的4月15日, 逾期不再受理审核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