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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做好行政强制清理工作的通知

  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包括: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驱逐、强行驱散、禁闭等);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封存、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
  (3)扣押财物(暂扣、扣留财物等);
  (4)冻结存款、汇款(暂停支付等);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扑杀、销毁等)。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特征为:第一,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而实施的,其前提条件是“行政决定”;第二,是在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实施的,是一种“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相对于强制措施的“暂时性”,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
  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包括: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拆除、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强制收购等)。
  (二)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标准
  1、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
  2、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出规定的,市政府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超出法律、法规授权扩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范围。
  4、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应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5、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行政强制法所禁止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等。
  (三)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标准
  1、不得扩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范围。
  2、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不得委托或无法定依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
  5、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强制权。
  四、清理结果的处理
  (一)需要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认定的情况
  1、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对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审查后,提出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待处理的建议,按要求填写统一表格并加盖单位印章,正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认定。其中,提出修改建议的,还应当同时报送具体修改方案;经研究确需修改的,原则上仅对涉及行政强制的条文进行修改。
  2、市政府各部门对涉及行政强制的市政府文件,经清理审查后提出保留、废止或者待处理的建议,按要求填写统一表格并加盖单位印章,正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认定。同时,对于本部门负责清理的未涉及行政强制的市政府文件的清理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3、市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进行清理审查后,提出保留或者调整的建议,按要求填写统一表格并加盖单位印章,正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确认。其中,提出调整建议的,还应当同时报送调整的具体方案。
  上述“待处理”,是指各单位经初步审查,发现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与行政强制法明显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待处理”建议,待上位法作出处理后再作调整。
  (二)自行处理的情况
  1、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强制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自行认定处理,并将清理结果正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2、各区县政府按照行政强制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对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区县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组织进行清理后,自行认定处理,并将清理结果正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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