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示范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示范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建立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施工图专项审查制度, 加强示范项目的资源评估、 规划、 设计、 施工、 监理和验收及运行管理等环节的全过程管理。 示范项目严禁无证设计、 无证施工、 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主要应从国家和省制定的推荐目录选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产品、 设备。
示范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示范项目的质量监管力度,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 应对节能材料质量、 设备性能、 检测点预留、 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示范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关于加快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9〕 116号)要求, 委托省级能效测评机构对示范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并组织示范项目验收, 其中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抽检的示范项目面积比例在10%以上。
第十四条 示范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按照《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数据监测系统技术导则》, 同步建设示范项目在线监测平台, 实现项目节能运行情况实时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示范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整合资源, 强化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技术指导, 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建立项目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项目运行管理, 并制定相应的操作手册, 确保示范项目可持续运行。
第十六条 示范地区财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运行节能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 价格调控、 设施维护与管理等政策。
示范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建设、 运营一体化模式, 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 区域能源系统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推广机制。 对能源管理公司投资、 运营的项目, 可按推广应用面积等直接对能源管理公司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示范地区财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定期书面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并将本地区示范工作进展情况按季度上报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报送情况将作为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各示范地区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