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立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县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报县人民政府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督查室、县监察局应当督查决策执行单位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效能和职责履行情况,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等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不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应当依法提出决策建议而不提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三十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