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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构成。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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