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三、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