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并处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两个月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县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