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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修改)[失效]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八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考核,如查有违规、违纪现象,根据情节予以记分。记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被记分单位并向市房管局备案。
  市或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6分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限期整顿,限期整顿期间不得接受新的委托拆迁业务;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记满12分的,资格证书到期不再续发,取消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3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挂靠业务的;
  (三)拆迁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佩带上岗证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未予以纠正的;
  (四)纵容无上岗证的人员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五)不使用市房管局制定、印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采取各种方式诱使非法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未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履行协议的;
  (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涂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6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拆迁基地实施断水、断电、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的;
  (三)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殴打被拆迁对象的;
  (四)未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自行或授意、唆使他人或单位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的;
  (五)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营私舞弊,接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财物等,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拆迁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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