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补发。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当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各拆迁基地内应当至少配备拆迁工作人员2名(其中项目经理1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安排拆迁上岗人员在一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不得安排拆迁项目经理在三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状况,组织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相应的岗位水平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凭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及岗位水平证书办理上岗手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继续教育考核。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负责办理拆迁工作人员的注册登记;按照市房管局的相关规定对拆迁信息数据库进行维护。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如实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房屋拆迁单位应建立拆迁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管理。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接受房屋管理及相关部门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专项检查。